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姓名:甘*学
证件类型及号码:居民身份证 440227********5077
本单位于2021年7月15日对七拱镇甘*学养殖场沉淀池排放到外环境中的废水超标排放的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养殖场的养殖废水流入沉淀池后排放到外环境中。阳山县环境监测站现场对该外排废水采样监测,根据《监测报告》{(阳山)环境监测(水)字﹝2021﹞第(074)号}监测结果显示,该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三项指标均超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Ⅲ类水质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超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05)旱地作物标准。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阳山)环境监测(水)字﹝2021﹞第(074)号}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1年12月13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对此,☑你未作陈述申辩。☐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本机关认为陈述、申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本机关认为陈述、申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清远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你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处罚裁量档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现责令你: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在 年 月 日到本机关(具体承办机构)接受处理
☐并于 年 月 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机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经报请阳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你自接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停止养殖场猪只养殖。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养殖场猪只养殖。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8日
受送达人:
年 月 日
清远市生态环境局阳山分局 2022年8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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