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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山县市场监管局发布3宗侵犯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时间: 2024-10-12 14:45    来源:阳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 【字体:

 

阳山县市场监管局发布3宗侵犯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1

阳山县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

一、涉及执法事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二、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打假人员依法对位于阳山县阳城镇的阳山县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在经营场所内发现当事人待售的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2瓶涉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我局委托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洋酒鉴定确认,上述涉案洋酒的产品的外观及其细部特征与商标权利人生产的正品不符,产品系属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商品。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20日从陌生的送货上门推销者处以480元/瓶的价格购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净含量:700ml/瓶,条形码3219820002256,酒精度:40%Vol)15瓶,以1100元/瓶的价格购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净含量:1.5L/瓶,条形码3219820002355,酒精度:40%Vol)9瓶。购进后分别以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净含量:700ml/瓶,条形码3219820002256,酒精度:40%Vol)1038元/瓶、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净含量:1.5L/瓶,条形码3219820002355,酒精度:40%Vol)1908元/瓶的价格在经营场所内对外销售。

至2024年1月29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尚未销售,未获取违法所得。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不能证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洋酒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当事人在采购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洋酒时未查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三、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净含量:700ml/瓶,条形码3219820002256,酒精度:40%Vol)15瓶、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净含量:1.5L/瓶,条形码3219820002355,酒精度:40%Vol)9瓶);

2、处6000元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改正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净含量:700ml/瓶,条形码3219820002256,酒精度:40%Vol)15瓶、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净含量:1.5L/瓶,条形码3219820002355,酒精度:40%Vol)9瓶);

2、处6000元罚款;

3、警告。

四、案件解析

商标权是商标权人依法获得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有想要不劳而获的人存在,企图通过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来谋取利益。

有学者认为,制裁商标侵权行为最有效的手段是损害赔偿,这一见解不无道理。对于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方面的赔偿问题,现行《商标法》规定工商部门有权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执法部门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再依照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2

阳山县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二、涉及执法事项

侵犯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三、基本案情

2024年6月25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举报后依法对位于阳山县阳城镇的阳山县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20包待售的外包装标示有“宁夏枸杞”的涉嫌为侵犯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芙蓉嫂®宁夏枸杞。

2024年7月4日,我局委托宁夏枸杞产业发展中心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芙蓉嫂®宁夏枸杞进行鉴定,协助调查结果反馈:“宁夏枸杞”标识与“宁夏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属于近似字样,容易导致混淆,未经任何许可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需要辨认的产品芙蓉嫂®宁夏枸杞(净含量:100克/包)外包装上的内容侵犯了宁夏枸杞产业发展中心注册商标“宁夏枸杞”的专用权”。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月21日以6元/包(600元/件,100包/件)的价格购进200包(100包/件,即购进了2件)侵犯“宁夏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芙蓉嫂®宁夏枸杞”后,以9.9元/包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截至2024年6月25日案发时止,当事人以9.9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了180包侵犯“宁夏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芙蓉嫂®宁夏枸杞”,当事人经营上述侵犯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芙蓉嫂®宁夏枸杞违法经营额为1980元,获取了702元违法所得。

当事人购进上述“芙蓉嫂®宁夏枸杞”时不知道“芙蓉嫂®宁夏枸杞”为侵犯“宁夏枸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芙蓉嫂®宁夏枸杞。

四、案件解析

商标权是商标权人依法获得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有想要不劳而获的人存在,企图通过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来谋取利益。

有学者认为,制裁商标侵权行为最有效的手段是损害赔偿,这一见解不无道理。对于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方面的赔偿问题,现行《商标法》规定工商部门有权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执法部门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再依照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3

阳山县某装饰材料店销售假冒专利商品案

三、涉及执法事项

涉嫌销售假冒专利产品。

四、基本案情

2024年5月30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阳山县太平镇的阳山县太平镇某装饰材料店进行检查时,在该店正门左侧发现2桶标称专利号:ZL201220184116.1“明治双效净味墙面漆(升级配方)”产品待售。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网址:https://www.cnipa.gov.cn/)进行检索,专利号:ZL201220184116.1于法律状态公告日为20220513(即2022年5月13日)的法律状态含义为专利权的终止。上述两桶明治双效净味墙面漆(升级配方)的生产日期均为2022年09月15日,属于专利号:ZL201220184116.1的专利权终止后生产。

现查明,当事人在不清楚专利号ZL201220184116.1专利权已终止的情况下,于2023年1月8日以160元/桶的价格购进5桶外包装标示有专利号:ZL201220184116.1的明治双效净味墙面漆(升级配方)。购进后,以180元/桶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24年5月30日案发时止,当事人以180元/桶的价格对外销售了3桶明治双效净味墙面漆(升级配方),获取540元违法所得,当事人经营上述明治双效净味墙面漆(升级配方)的货值金额为9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对当事人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40元。

四、案件解析

销售侵犯假冒专利商品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销售假冒专利商品的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的规定,在检查时应当注意商品的生产日期是否在专利权终止前生产,是否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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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山县市场监管局发布3宗侵犯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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