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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时间: 2020-01-27 16:45    来源:本网   点击: - 【字体:

 

清远市城镇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规范本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民发〔2014〕79号)、《广东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省府令第181号)、《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的意见》(建保〔2017〕111号)、住建部关于完善公租房分配方式的通知(建办保函〔2017〕634号)以及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三条  城镇住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需定建、适度保障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镇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实施。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以下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租房包括政府投资建设或可由政府支配的公租房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通过政府提供公租房实物配租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保障其居住需求。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通过社会力量(以用人单位为主,下同)提供公租房,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如果社会力量无法提供公租房的,也可由政府提供公租房实物配租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

第六条  住房保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城镇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并对市直有关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住建、发改、财政、人社、民政、公安、国土、规划、环保、消防、统计、供电、税务、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广播电台、通讯、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的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检查督导。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住房保障的指导、监督与协调等工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等工作。

发改、财政、人社、民政、公安、国土、规划、环保、消防、统计、供电、税务、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广播电台、通讯、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镇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受理窗口,配备专职人员,并充分发挥居委会的作用,承担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受理环节的基础性事务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当地两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城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住房保障中心),也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向市场购买服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

(一)住房保障需求的调查、分析、统计。

(二)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

(三)公租房规划、建设和租赁补贴发放、调整、终止等事务的执行。

(四)公租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

(五)公租房入住、退出和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

(六)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七)其他住房保障有关事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城镇住房保障信息资源在有关部门之间共享。

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国土(不动产登记)、民政、人社、税务、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镇居民住房状况调查,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人才政策以及住房保障的需求情况等,组织住建、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明确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总体要求、建设和供应规模、土地和资金安排、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住房保障资金安排、公租房建设用地安排、项目建设用地选址、供应规模及主要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公租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供应计划,在申报和下达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单列,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障。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社会力量投资的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将所建公租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公租房的建设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保障对象对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的要求,项目的选址要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配套完善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同时应当明确公租房项目的空间布局,在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

公租房项目规划设计要遵循建筑节能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公租房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住房保障需求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住房保障资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每年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出租公租房和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纳入住房保障使用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租房开发建设、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以及公租房维护管理等。对于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中央和省有资金管理规定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公租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购买和租赁的公租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按约定比例配建的公租房。

(三)政府在“三旧”(旧城镇、旧工厂、旧村庄)改造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租房。

(四)政府依法收回、回购、没收的住房。

(五)政府直管公房(住宅部分)。

(六)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公租房。

(七)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寓、宿舍。

(八)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租房。

第十六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公租房的,规划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公租房总规划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房屋权属、回购价格、收回条件、建成移交等事项,住建部门应在申请或征求意见复函中明确相关条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有关要求列明在出让方案、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

公租房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开工、竣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商品房分期建设的,公租房应当与首期商品房同时建设和交付使用。竣工时应当对照土地出让合同进行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应该及时无偿移交市政府。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完善有关审批手续,严格执行住房建设标准以及建筑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标准,并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有关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公租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并依法落实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增值税、房产税等税种的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新建公租房包括成套公租房和集体宿舍型公租房。成套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最大不得超过60平方米,户型包括一房一厅、两房一厅和三房一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新建公租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物业管理用房等。

以其他方式筹集的公租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

第二十条  新建公租房交付使用前,应按照“安全、节能、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进行一次性普通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以其他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在出租前,应当参照新建公租房室内装修标准作相应修缮。

第二十一条  公租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按投资的主体确定房屋的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要及时办理不动产权证并在证书上载明公租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通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依法收回、没收和配建、公房腾退、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的公租房一律归政府所有,由市、县(市、区)政府授权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规定统一运营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归建设单位所有,优先解决本单位职工的居住需求,剩余房源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配租,或由市、县(市、区)政府收购或长期租赁,然后公开配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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