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配租与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对批准为住房保障对象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公租房房源和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及时进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的发放。公租房房源不足的,应建立轮候制度,按照轮候的顺序进行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的住房保障对象在市场上租房居住的,应先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待到实物配租时再停发租赁补贴。
第三十三条公租房实物配租可采用集中配租和日常配租方式进行,批量供应房源宜实行集中配租,零星空置房源宜实行日常配租。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公租房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配租对象、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标准、分配时间、方式及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公租房集中配租采取抽签或者摇珠的方式进行选房,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市民代表、公证机构人员等到现场监督,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为住房保障对象的低保人员、复退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老烈士子女、孤老病残人员以及其他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急需住房救助对象等应当优先安排公租房实物配租。
依法被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公租房实物配租。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等住房保障对象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楼层较低公租房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公租房实物配租的户型应与住房保障对象家庭的人口规模和结构相对应。1至2人户一般配租一房一厅的户型,2人户为两代人且第二代已成年的也可配租两房一厅的户型;3至4人户一般配租两房一厅的户型,为3代人且第三代已成年的也可配租三房一厅的户型;5人以上(含5人)户一般配租三房一厅的户型,为3代人但第三代在2人以上(含2人)且有人已婚的、为4代人且第四代已婚的、为5代人的可视情多配租一套,但两套房的总面积不得超过应保障的面积。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为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不实行轮候制度,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七条住房保障对象选定公租房房号或者选择领取租赁补贴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期满3个月以前可申请续租续补,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重新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新就业无房职工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的期限为5年,期满后不再续租续补。
第三十八条除不可抗力外,公租房实物配租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自动放弃本次配租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按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它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或者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对市场租金进行评估后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具体标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或政府低保的住房保障对象承租公租房,一律按1元/平方米收取租金。
第四十条 政府所有公租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一条采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租赁补贴标准为:月租赁补贴金额=每平方米市场租金标准×65%×(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人均现有居住面积)×保障人口数×补贴系数。各项标准按以下规定确定:
1.每平方米市场租金标准: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或者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确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等适时进行调整。
2.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政府当年公布的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为准。
3.保障人口数: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均按4人计算。
4.补贴系数: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或政府低保的住房保障对象的补贴系数为1.2;其余住房保障对象的补贴系数为1.0。
第四十二条租赁补贴应按月或按季度发放,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县(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根据租赁补贴协议的约定,按时将租赁补贴存入指定银行的住房保障对象账户内。
住房保障对象每月领取的租赁补贴金额不得高于其所承租住房的月租金。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即出租人,下同)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原则上按照政府指导价计收,住宅部分的物业管理费用一般由承租人负担,也可由产权单位和承租人按约定的标准共同负担,其余均由产权单位负担。产权单位应当完善公租房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公租房小区的管理,为承租人提供安全、文明、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公租房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内部设施,不得添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四十五条 公租房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及在租赁期间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其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承租人不得转让、转租、闲置、出借、抵押及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不得改变公租房使用功能。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出租合同中约定并履行支付违约金,产权人(出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并收回公租房:
1.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在公租房内居住的。
2.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3.改变公租房房屋结构或擅自对公租房进行装修的。
4.擅自调换、出借、转租、抵押公租房的。
5.将公租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为其它使用功能的。
6.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租房及其附属设施严重毁损的。
7.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它违法、违约情形。
第四十九条因家庭收入、住房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请退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收回公租房或停发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对象管理台账,详细记录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组成、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保障方式、银行账号及租金缴纳或发放租赁补贴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同时,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及时掌握住房保障对象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加强对住房保障对象的动态管理,发现不符合保障条件的要及时进行清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核查住房保障对象收入、住房等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收回公租房或停发租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公租房被收回的,原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原承租人可以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延长居住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延长期内,按同期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其搬迁,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2倍收取租金,同时载入个人诚信记录,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五十三条公租房仅供租住,不办理户口迁入,入住公租房的住房保障对象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十四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公租房房源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做到“一套一档”和“一户一档”,详细记录公租房来源、权属、地址、户型、面积、使用管理等情况和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审核、公示、配租、合同、房屋使用、调换、续租、退出及相关失信、违纪、处罚等情况。纸质档案应同步建立电子档案,且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的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五十五条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住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2.依法检查公租房使用情况。
3.查阅、记录、复制住房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公租房住户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状况。
4.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但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公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实施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接到违反住房保障法规政策的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上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申请公租房条件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未依法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租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四)未依法公示住房保障信息、建立保障房建设项目档案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
(五)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租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面积保障标准、装饰装修标准、租金、租赁补贴标准或者住房保障形式的。
(七)发现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未将住房保障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以配套建设方式建设保障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未将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收回条件等内容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对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使用进行监管的;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对保障房用地单列计划,未对保障房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的;
(五)价格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制定、调整公租房租金的;
(六)有关单位未依法出具按规定需由本单位出具的收入、户籍等证明材料,或者未依法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的。
第五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房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批准其新的开发项目,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开发项目房地产预售、登记手续。
第六十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公租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载入个人诚信记录,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载入个人诚信记录,自驳回申请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查明有关当事人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公租房或者租赁补贴的,应当解除公租房租赁合同或者租赁补贴协议,收回公租房或者补贴资金,除按照本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并按照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房的市场租赁价格补收租金或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收补贴资金的利息。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骗取城镇住房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载入单位和个人诚信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六十四条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第六十五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住房保障资金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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