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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山县特殊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 2007-01-19 15:49    来源: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点击: - 【字体:

 

阳府[2007]2号

关于印发阳山县特殊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阳山县特殊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阳山县特殊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工作暂行规定》等,为规范特殊遗体火化的管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遗体是指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涉嫌凶杀、刑事伤害致死,以及其他导致非正常死亡(医疗事故、溺水、自杀、雷电、触电死亡等)和经调查尸体身份无法确定的遗体。

  第三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四条  严格遗体火化的时限,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在72小时内火化。

  传染性和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在24小时内火化。甲类传染病、炭疽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死亡的遗体,不得进行防腐保存,应及时进行火化处理。

  第五条 需防腐保存遗体的,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应与殡仪馆办理有关手续,签订遗体防腐保存的委托书,最长期限不超过90天。特殊需延长遗体保存期限的,由丧属提出申请并签订遗体防腐保存延期委托书。

  因办案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遗体,办案单位应出具延期保存证明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条  殡仪馆凭办案单位出具的尸体处理证明接运尸体。

  第七条  办案单位对遗体鉴定后应及时出具尸体处理证明。向殡仪馆交办遗体防腐保存或火化处理时,由交办者代表办案单位签字认可。

  经调查尸体身份无法确定、无保存价值的,办案单位应及时出具可以火化证明通知书送达殡仪馆,殡仪馆应在24小时内进行火化处理;火化后的骨灰由县殡仪馆暂存6个月,逾期仍无人认领的,由县殡仪馆自行处理。

  对已查明死亡原因的遗体,办案单位应及时出具无保存价值、可以火化的证明通知书,并通知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在72小时内到县殡仪馆签字确认进行火化处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一份送达殡仪馆。

  第八条  遗体火化应由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签字确认。从办案单位送达尸体处理证明通知书之日起72小时内,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不前来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由殡仪馆在政府公众服务网或阳山县委机关报和殡仪馆公告栏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仍不前来办理有关手续的,殡仪馆可对尸体进行火化处理,火化后的骨灰由县殡仪馆暂存6个月,逾期由县殡仪馆自行处理。

  在公告期内,如有家属或单位认领的,凭办案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到殡仪馆办理认领手续;对有可能查清身份和通知家属认领的尸体,办案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并通知家属认领。

  第九条  殡仪馆遇下列情况的,可不予公告,并按规定将尸体进行火化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尸体;

  (三)公安机关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无保存价值的遗体;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遗体。

  第十条  遗体防腐保存和火化费用处理办法:

  (一)属于经公安部门核实证明身份无法确定的遗体,由殡仪馆造册登记,所需的防腐费和火化费用均由县财政解决。

  (二)属于涉嫌凶杀、刑事伤害致死的遗体,办案单位在侦查期间的防腐费用,由办案单位证明情况后,由县财政核实解决;从办案单位出具尸体处理证明通知书翌日起,在办案单位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处理的,所产生的防腐费和火化费,由县财政核实解决;逾期处理的费用,由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负责。

  (三)属交通事故死亡的遗体,由办案单位代殡仪馆收取防腐保存、火化的费用。属工伤、医疗事故死亡的遗体,由办案单位协助县殡仪馆收取防腐保存、火化的费用。遗体处理后,由县殡仪馆予以结算。

  (四)因事故造成赔偿问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判决的,司法部门应将遗体防腐保存和火化费作为合理费用一并处理。

  (五)对欠交殡仪服务费用的,由殡仪馆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追收。

  (六)凡超出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保存期限、因办案单位未能及时出具尸体处理证明通知书,造成遗体保存、火化费用无法收取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律由办案单位支付;家属原因造成的,由家属方负责。

  (七)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收取遗体防腐保存、火化费用的,经县民政局、财政局核实后,由县财政酌情解决。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建立特殊遗体火化档案,实行一具一档。遗体火化档案保存期限自建档之日起,为期15年。

  第十二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劳动和安全监督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

  (二)  故意拖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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