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3年10月26日阳山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县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司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监司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与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第六条 监司工委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沟通,加强备案联动、移送审查、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和能力建设等工作协作,增强备案审查整体成效。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说明及制定依据;
(四)其他有关资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条 监司工委对制定机关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接受之日起三日内对报送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受理。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作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报送备案或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监司工委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三日内分送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两个或两个以上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研究。
第十二条 监司工委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迟报、漏报、报送不规范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司工委。
监司工委定期通过县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以外的本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六条 对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时接收、登记,并及时送监司工委办理。
审查要求送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审查研究、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监司工委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于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监司工委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主动审查。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违反授权规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重大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的法律、法规作出重要修改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二条 监司工委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到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并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监司工委。
监司工委应当依职权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步开展审查。
第二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由监司工委会同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根据需要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和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监司工委应当加强与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必要时,可以由监司工委和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审查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的,由牵头办理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提出意见的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接收到制定机关的反馈意见后应当及时与监司工委研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监司工委应当将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而制定机关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监司工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后,逾期并经督促未反馈意见、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按照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监司工委可以依法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对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公布;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本级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监司工委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其反馈审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可以同时抄送监司工委。
第三十六条 监司工委应当每年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由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照备案范围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照期限报送,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监司工委、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且未自行纠正的,由县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后,给予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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