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阳府办[200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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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山县县城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阳山县县城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县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阳山县县城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县县城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县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县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县城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城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县城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实行实物配租为主要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县住房保障办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实物配租的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
第五条 县房产管理所、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办)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县环保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市政、财政、人事、物价、民政、统计、公安、消防、工商、劳动保障、监察、审计以及阳城镇政府、阳城镇各社区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本县县城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阳城镇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统计、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县县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县住房保障办、民政部门、阳城镇政府及社区应当做好本县县城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县县城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标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房屋建设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本县县城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护等有关方面的开支。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县城户籍,在本县县城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各社区、镇政府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县房产管理所负责对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县住房保障办会同民政部门每年度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30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镇政府领取《阳山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社区、镇政府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社区、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社区、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社区、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社区、镇政府应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社区、镇政府提出,社区、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社区、镇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县房产管理所。
(四)复核:县房产管理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按本办法附件2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住房保障办。
(五)批准和公示:县住房保障办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拟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县房产管理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县住房保障办提出异议,县住房保障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县住房保障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予以公告,按批准的保障方式进入轮候。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社区、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县县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本县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交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以及受到县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所涉及各类证件或合同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附件3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资产、现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县住房保障办提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信息。
第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办应当将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评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进行配租。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十七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本县居住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区、镇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社区、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分数。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且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和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等家庭。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为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由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二十条 县住房保障办每季度根据房源情况,将申请人按评分情况排序后安排廉租住房;分值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本期未能承租的申请人加分后进入下一期的轮候。
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凡申请实物配租的,按轮候办法,安排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住房保障办按照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候通知书》;
(二)申请人办理选房手续;
(三)申请人与县住房保障办签订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相关部门预算,由县财政核拨。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县住房保障办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县财政核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县住房保障办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申请对象,可以到县房产管理所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房产管理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县住房保障办。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隔2年的3月向县住房保障办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县住房保障办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县住房保障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县住房保障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提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廉租住房住址。
第三十二条 取消了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一年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二)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退出廉租保障的家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县住房保障办,对享受实物配租,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住房保障办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县住房保障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住房保障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同时取消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社区、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